切記!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是以圖式為準
近日,閱讀到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林宗宏理事長受訪的文章《善用設計專利 捍衛權利》,其針對設計專利發表了一些看法,「其實設計專利制度好處很多,首先是申請流程很簡便;相對發明、新型專利申請,都需要委託專家來寫專利設計說明書,若寫得不好,可能還因此讓保護效果打折。若是設計專利,只要有畫圖、照相,能充分展現設計的特色即可申請,但過程還是需要專家檢視是否適合申請設計專利。」
就順著林宗宏理事長的這段話,筆者來分享近期一個設計專利於民事訴訟中被認定不具創作性而無效的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首先前情提要之下,根據專利法的規定,設計縱使具備新穎性與產業利用性,但如不具備創作性(即可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其中,有關創作性的判斷,是比較本案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並就整體設計作綜合判斷,進而判斷是否有產生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如沒有,則不具創作性。
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又,專利法亦規定,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以圖式為準,但得審酌說明書。換言之,設計專利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物品+外觀),其說明書內的設計說明,僅作為輔助說明之用途。
專利法第133條第2項: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本案,原告謝亮為中華民國第D192283號設計專利「肌膚清潔儀」的專利權人,因發現被告買瘋國際未經其同意而銷售外觀及造型皆與該設計專利相同的「粉刺戰鬥機」,因而提出專利權受侵害的民事訴訟,並請求賠償新台幣250萬元。
被告在該民事訴訟上提出無效抗辯,即檢附該設計專利申請之前便已公開的前案證據,主張該設計專利不具創造性,設計專利權應有撤銷之事由。因而,法院需就專利是否有效自為判斷!
審理有效性時,其中一個影響成敗的關鍵,便在於設計專利的範圍解釋。前述有提到,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主要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說明書僅為輔助說明。依此,法院認定,該設計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而設計說明中的敘述:「尤其是前後殼外表面由若干個不同鑽石切割面元素組成」,因並未於圖式中揭露相對應之設計特徵,故該敘述非屬輔助說明之目的,亦難以臆測該文字所敘述外觀造形為何,該設計專利之範圍並不包括該部分。
也因為前述的結果,法院進而認定被告所檢附的一件新型專利,其公開日早於該設計專利的申請日,且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裝置之後殼及中段圓柱體飾條的細部修飾,該些微差異並未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因而認定設計專利不具創造性應屬無效。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設計專利雖然需要準備的文件並不多,不需要像發明或新型專利一樣,撰寫細部之實施方式與以文字架構申請專利範圍。然而,設計專利的申請仍是需要留意圖式的製作,以及其與設計說明之間的搭配,方才能真正保護到自身的設計,以及盡量降低專利權被認定為無效的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