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近似、也都是藥品,為何不構成侵權?從循利寧與攝利寧的一審判決談起
循利寧、攝利寧,您覺得這兩個使用於藥品的商標名稱會讓人混淆誤認嗎?
循利寧膜衣錠是一種含有銀杏葉萃取物的藥品,用來作為末梢血行障礙之輔助治療,由扶陞貿易有限公司(為一家藥品代理商)向我國食品與藥物管理署申請並取得藥證而得以上市販售,因為該藥為處方藥,故須由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使用(衛署藥輸字第016451號)。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也在2005年8月便已取得「循利寧」純文字,指定使用於第005類(西藥、血液循環改善藥劑)的註冊商標(即系爭商標,第01165887號註冊商標)
這起商標爭議的起源,是因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認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攝利寧膜衣錠」藥品(即系爭藥品,用於治療初期前列腺肥大症狀,例如:頻尿、夜尿、殘尿感、尿流細小;同樣須由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使用,衛署藥製字第049111號),所使用的名稱「攝利寧」與其註冊商標「循利寧」比較,僅有「攝」與「循」不相同,整體外觀讓人感覺非常相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都是人體用藥品,故而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因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了商標權受侵害的訴訟。
原告(即扶陞貿易)的主要理由有二點:
- 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認為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而商標權受侵害!
- 依據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認為循利寧為著名商標,有減損商標識別性與信譽之虞,故而商標權受侵害!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對此商標爭議,智財法院於2019年8月作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究竟名稱只差一個字、也都是藥品,卻不構成侵權的理由是什麼?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 「商標」之因素:構成近似商標
- 系爭商標為「循利寧」中文字,並未包括「膜衣錠」,且「膜衣錠」係藥品之劑型,並無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則本件比對二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以「循利寧」與「攝利寧」為比對基礎。準此,因二者均係使用未經設計之字體,又均為3字且有「利寧」2 字相同,由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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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觀相彷彿:「攝利寧」與「循利寧」因「利寧」2 字相同,且二者均為單純橫置之文字,故其外觀相彷彿
- 讀音亦相彷彿:於連貫唱呼之際,亦難清楚分辨二者之不同,故其讀音亦相彷彿
- 傳達之觀念僅略有不同:「循利寧」為該藥品英文名Cerenin之音譯,「循」亦呼應循利寧膜衣錠得輔助「改善末梢循環」,而「攝利寧」則係藥品英文名Polenin之部分音譯,其中「攝」字係因其主要成分為「Cerntin-GBX , Cernitin T60」並表彰該藥品適應症是應用在治療「攝護腺」,故二者命名邏輯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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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藥品之商標使用情形固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然而,因「寧」有安定、平安之寓意,以「利寧」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可見「利寧」一詞,並非單指使用於藥品類別,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並不高。
- 「商品」之因素:非屬類似商品
-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循利寧膜衣錠」及系爭藥品均屬藥品,且二者均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即民眾雖可在社區藥局、藥房、醫療院所取得上開藥品,但須在藥師或藥劑生的指示下使用,並非民眾得自行購買使用之「成藥」,顯見指示藥品選擇過程皆與該藥品包裝設計無涉,患者並無法自行選擇用藥,亦即,相關消費者均須經專業性業者之指示,方可獲取該藥品,則衡諸醫師、藥師、藥劑生此等具有專業性的業者對於品牌的辨識能力較一般消費者高,而二藥品之適應症分別為「末梢血行障礙之輔助治療」與「治療攝護腺肥大衍生疾病」,在臨床醫學分科及治療之疾病方面均明顯有別,系爭商標更明顯僅適用於男性病患身上,相關消費者自難將二者相互聯想,難認二藥品屬類似商品
一審法官考量上述之各項因素後,認為: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系爭商標與「攝利寧」商標雖屬近似,但因所適用之病症大相逕庭,相關消費者認識「攝利寧」商標非為表彰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可藉以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否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此,一審法官強調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並認為:「原告長期、不間斷地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諸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系爭商標已為「藥品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已成為著名商標。然而,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僅使用於「循利寧」藥品上,縱經大規模之廣告行銷,亦僅使系爭商標為該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所熟知,尚難遽認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一審法官還特別說了,就算假設系爭商標真的已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度著名程度,系爭藥品使用「攝利寧」也沒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因是,中文「利寧」2 字並非僅指示原告之系爭商標單一來源,所以很難說系爭藥品也有中文「利寧」兩個字,就認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會有遭減損之虞;再者,系爭藥品為適應症「攝護腺肥大衍生疾病」之藥品,並未給人家有什麼負面評價的印象,所以也沒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
由上可知,本案的關鍵就在於「商品是否構成類似」!雖然上位概念都是藥品,但考量指示藥品的相關消費者為辨識能力較高的藥師或藥劑生,而非一般普羅大眾,故而在判斷上要特別細化到該藥品所要治療的疾病上來作比較!
值得提出的一點是,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和扶陞貿易同樣為蘇柏夫)在2019年5月17日也提出了一件「攝利寧」的商標申請案(寶齡富錦於2019年5月1日成功取得「攝利寧」的註冊商標),看來戰場除了民事訴訟之外,未來應該還會延伸到行政訴訟的部分。
註一:原告亦有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但一審法官以該條的立法理由「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認為系爭商標既為已註冊商標,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註二:扶陞貿易已就一審判決結果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