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旺旺」商標廢止案,看智財法院審理的三大重點

根據報載《商標被廢止註冊 旺旺水神抗菌液提訟敗訴》,旺旺集團旗下的「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以「旺旺」商標註冊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前年8月被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蔡合旺出產的水神抗菌液「旺旺」商標商品,屬環境衛生用藥,商標使用並非其登記的商品類別,申請廢止註冊,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予以廢止,蔡合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依官網說明:「環保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判蔡合旺敗訴,可上訴。

中華民國第01469821號註冊商標

剛好利用本件實務案例,來看看智財法院審理商標廢止的爭點時的重點

法院首先陳明有關商標廢止的具體條文: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

接續論述審商標使用之重點: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

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實使用之目的,即使用應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相符倘該註冊之商標並未有真實之使用,則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套用至「旺旺」商標的個案上:

1. 商標須具體使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法院理由)原告僅就其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提出「水神抗菌液」之商品照片、銷售發票、新聞電子報等為使用之證據,依該資料可認定其販售之「水神抗菌液」係使用於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

(法院理由)原告官網上明文水神產品取得台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均為加深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產品係使用於空間環境消毒,而非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係作為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使用

 

2. 承上,且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的使用

(法院理由)縱認「水神抗菌液」之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但原告之使用方式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非人體用清潔劑,故不能以該商品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即認原告已就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有為商標行銷之使用

 

3.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法院理由)原告之該使用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6 年5 月16日,與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6 年8 月15日相隔僅約於3 個月之期間,且原告所檢附之發票亦僅有2 張為106 年6 月所開立,其餘則為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 日所開立,交易量過少且集中於固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

(法院理由)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係與一般洗衣粉商品併同展示於貨架上之照片,然僅有一家,且拍攝日期係108年3月13日,距離參加人於106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已有1年餘,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3 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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