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直播主的假貨爭議,談海外代購及進口商品的商標議題
今日某精品直播主(以下用漢堡稱呼)的「非官方授權」行李箱遭搜索而衍生疑似侵權事件,了解了一下事件背景(看相關新聞報導),其實是台灣海外代購或進口商品的商家常會碰到的商標爭議問題:
(一)真品、仿品?什麼叫假貨?
先簡單談一下這類爭議商品的類型:
1. 侵權產品(山寨):商品來源沒有任何授權或合法權限,就是實打實的仿冒,相關行為人當然有侵權責任。
2. 真品(平行輸入):這裡講的是在第三地有合法授權或合法流通的商品。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不處罰「真品平行輸入」,所以在商標權人所在國購買合法商品回台灣販售,原則上是不違法的(因為商標權人已賺到錢了,沒有損失);常見的精品代購,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附帶一提的是,企業對於商品的保固政策與此無關。
但目前比較有爭議的情形是,隨著企業跨國商業布局盛行,很多國際品牌會將商標使用連同商品授權以地理區域或國家切分;例如,行李箱德國原廠A把大陸地區的經銷甚至生產權(貼牌)連同該地商標授權給大陸B公司,把台灣地區的經銷權連同商標授權給台灣C公司。此時,從大陸境內購買B公司合法流通的A品牌行李箱,輸入到台灣境內販賣,是否合法?(本件提到的「非官方授權」商品,可能就是此癥結)
這其實是相當爭議的問題,今年四月北科大的智財研討會也就此題目進行了討論,而目前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從「對價平衡」等角度,認為此因為沒有「第一次銷售行為」(也就是台灣的商標權人並沒從該行為鏈中獲取對價),所以權利人「仍得主張商標權」。如果就此見解而言,對於漢堡就屬不利,需再進一步討論漢堡有無侵權故意過失。
3. 所謂真品平行輸入,網路已經有相當多的討論及分析可以參考,礙於篇幅,這裡就先打住。
(二)漢堡為什麼會突然被搜索?什麼情形可以搜索?
漢堡說被搜索不代表犯罪,並且要亂講話的新聞媒體道歉,否則要提告云云。(聽聞此事律師莫不欣喜若狂,希望能替媒體辯護)這樣的說法,不能說錯,但也不是完全正確。從比較客觀的角度解讀,應該是有某程度的侵權嫌疑。
此類案件,檢察官指揮保二搜索前提是需取得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才發動至現場搜索、蒐證後製作搜索及扣案筆錄、開立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搜索畢竟影響當事人權益,因此需謹慎,則搜索票的核發需有合理根據,也就是法院認為有必要,並有一定的侵權懷疑。通常,無風不起浪,生意做的愈大,總是會引人側目。案件的開始是商標權人(包括被授權人等)或利害關係人自行蒐證,並「判定仿品」(自行或委請第三方機構鑑定)後檢附證據報警或提告,以建構「犯罪合理根據」,接著聲請檢察官搜索扣押疑似侵權物品,以避免侵權物流通,造成損害持續擴大。
講到這裡,聰明的你一定會想到由「商標權人自行判定真偽」,會給外界「球員兼裁判」的觀感,這確實是值得思考的問題,然而,商品真偽的認定本身就是企業的營業秘密,也涉及檢方或司法機關有無驗證的能力;例如,蘋果不會將正品電池的防偽設計完全對外公開(包括公開給司法機關),LV也不會將包內褶紋的暗記揭露,因此,智慧局也認為此作法無可厚非;當然,這類爭議事件仍時有所聞(最近的事件,可以參考:東森購物台被Burberry控仿冒竟不需鑑定!媒體批智財法院「媚外欺台」 ),但確實無法一刀兩面的認定。
(三)賣假貨有沒有責任?
漢堡強調自己不是商品製造商,只是經銷或販售平台,因此沒有責任?X,不能一概而論。
就商標法規定而言,販賣侵權產品有民事責任(商§68、§70)及刑事責任(§97),「明知」是仿冒產品情形下,仍予以販賣,是有刑責的,這跟十多年前夜市常見攤販賣仿冒的LV包包一樣,小販也不是製造商,但明知是仿品而販賣(小販如果說不知道自己賣的LV皮夾500元是仿冒品,應該也沒人會相信吧,至少我不信…)也還是構成犯罪。
所以,這也是漢堡一直咬著「保證書」的用意:藉由製造商出具的「保證書」,強調自己是「正當信賴」行李箱是合法合規的,因此沒有明知的故意,藉此免除責任(說白話的,就是「我也是被害人啦!我也被騙了!」)。
附帶一提,法院也有認定這類購物網、購物平台交易模式既為B2C,就是商品出賣人。
(四)只要提出供應商的「保證書」,就代表能免除任何法律責任嗎?X,不能一概而論
在商品是侵權物的前提下,「保證書」(所謂「不侵權擔保」)就是證明自己沒有賣假貨故意的保命符了,但能否取信,實務仍會就個別情況認定:簡單來說,客觀上,行為人(漢堡)愈是專業賣家、賣場,或規模愈大,會被認定愈有能力辨別真偽;而在產品、保證書部分,品質愈粗劣,或售價明顯偏低、低於市場行情等(請參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都有可能導致不利的認定結果(故意、或疏於查證的過失)。
因此,就算「保證書」能說明沒有刑事犯罪的故意,但未必能免除因為「過失」而構成的民事賠償責任(民事比刑事容易構成)。
講了這麼多,這類爭議案件,刑事的故意及犯意或許還能釐清,但是否能認定行為就已經盡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及查證義務,而沒有任何過失,因此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能還須進一步探討。
註解:
- 商標法§97: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
本文經 法律兵工廠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陳全正 律師
編輯/馬克斯
Photo credit: Karolina Grabowska@pixabay, free for commercial 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