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審查官與專利申請時之審查委員為同一人,是否需要迴避?
關於技術審查官的迴避,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比較常有爭執的情況是「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即技術審查官已經參與某專利之民事訴訟案件,得否需於同一專利之行政訴訟案件中作迴避。這個過往最高行政法院就有作出見解,智審法第34條第3項其實也早已給出了答案!
大法官釋字第761號,也說了:
👉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近期智慧財產法院則作出一件裁定(109年行聲字第2號行政裁定),是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項(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的情況
案件的事實是這樣的:Novartis/LTS的專利被信東提出舉發,智慧局的審查委員A作出舉發成立的處分,Novartis/LTS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當智財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B參與該行政訴訟案後,智慧局發現,這位技術審查官B和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的審查委員B實際上是同一個人,因而聲請迴避!
問題就是這樣的,於專利舉發行政救濟程序中,當技術審查官與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審查委員為同一人,該技術審查官是否需要迴避?
智財法院於109年行聲字第2號行政裁定的見解是:不用迴避!
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的「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指的是「舉發成立的處分以及訴願駁回的決定」,並不包含「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的核准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