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之手段功能用語簡介
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我國關於手段功能用語的規定係參考自美國之法規。美國專利法 35 U.S.C. 112 (f) 之規定 :「組合式元件之請求項中,可使用執行一特定功能的手段或動作來表達其中的元件,而不引述支持該功能之結構(structure)、材料(material)或動作(act)。此類請求項應被解釋為涵蓋說明書中所描述之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equivalents)。」
由於複數技術特徵組合發明的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因此使用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
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有三個條件:
- 使用「 …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 「 …手段(或裝置)用以…」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 「 …手段(或裝置)用以…」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的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以及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條件是否界定用以執行請求保護之功能的具體結構,必須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角度觀察之。因此當申請專利範圍中限定條件之「手段」組件並未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的識別出其係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構組件,且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其他部分並未以具體明確的結構界定所執行之功能時,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即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反之,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手段」組件與其他組件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明確的識別界定出其係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構組件時,則不能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
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第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前述三個判斷條件並非共同之必要條件,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涉及實質認定,並非僅從表面上之用詞認定。智財法院認為雖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某些元件字面上未直接使用「 …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但就該些元件所記載之結構技術特徵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揭露足以達到該功能之完整結構,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為利用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技術特徵。
判斷請求項的限定條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涉及到請求項之解釋,屬於法院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實現請求項所載功能非必要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不能讀入請求項作為限定。於請求項中使用手段功能用語界定技術特徵時,在說明書中詳細記載較佳的實施方式是較好的做法,除滿足明確以及支持要件之外,亦是著眼於對於日後訴訟中法院對請求項的解釋範圍。
使用手段功能用語來界定技術特徵,並無法使請求項被解釋為涵蓋所有能完成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法院對手段請求項範圍的解釋係依據通常知識者的觀點,以及說明書中實際所記載對應於該功能之實現的實施方式。此為專利法所本之衡平精神,在鼓勵與保護創作的同時亦防止專利權人取得超出實際發明合理範圍之專利權。
本文經 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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