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能因為加班需要,把公司機密資料寄到自己信箱?

究竟員工能不能因為加班需要,就擅自把公司機密資料寄到自己信箱?

智財法院二審見解(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這麼說:

 🔎 被告在即將離職之前,趁周日至告訴人公司加班之際,竟未得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自屬違反員工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規定之行為。被告不得於東窗事發後,再以「加班需要」為藉口,將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加以合理化。

🔎 按受雇之員工可否因「加班需要」,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以外,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加班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掌控的範圍之外,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流於具文,被告所辯其為了「加班需要」,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顯不足採信。

看來,答案是得先徵得雇主同意之

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所林志潔教授的補充

不過最近台南地院的一則判決也值得關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將轉寄到系爭個人信箱之系爭郵件檔案,以轉寄信件方式,將之洩漏予明基公司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將系爭郵件檔案自系爭公司信箱轉寄到系爭個人信箱,然否認有將之洩漏予明基公司,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有將屬於原告公司機密之系爭郵件檔案洩漏予明基公司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僅自始無法確認系爭郵件檔案有無全數轉寄到明基公司,更始終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郵件檔案全部轉寄予明基公司所屬員工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檔案轉寄明基公司,因而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予他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之保密約定等語,要屬無據。

看來台南地院的見解是,不僅要證明員工有轉寄到自己信箱的行為,還要證明有再轉寄至第三人的行為,方才屬洩漏營業秘密,這見解若上訴到二審,是否會被撤銷,值得關注!

 

參考資料

Photo credit: Pixabay.com, free for commercial use

Add a Comment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