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修正案已生效,利於申請人做好專利佈局
廣流智權事務所,係由李文賢專利師於2005年創立,由兼具科技、法律與管理專長的專業人士所組成,結合廣流法律事務所,提供全方位專業服務。團隊具有智慧財產權取得、維護、運用、管理等豐富智權經驗,累積可觀成功案例,並持續汲取新知,以朱熹的「觀書有感」一詩自我期許:「半畝方塘一鑑開,天光雲影共徘徊;問渠那得清如許,為有源頭活水來。」
邀請您訂閱廣流智權事務所的電子報,追蹤最新精彩內容
前言
智慧局109年度「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案」業經民國109年7月23日公聽會,及同年9月1日於智慧局官網預告請各界提供意見後,已經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設計基準)。本次新設計基準修正之主要內容將重點說明如下。
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
新設計基準修正第三篇第一章及第八章部分內容,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項「設計說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之: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規定中,有關申請人基於「其他事由」而省略視圖之揭露要件加以放寬,藉此避免舊審查基準「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或其為全然平面而不具設計特徵者,該視面之視圖亦得省略之,如工具機、機車或汽車等物品之底部…」之規定中,該如何認定「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或使用時不會注意」而迭生爭議,又可避免因該事由而省略之效果與敘明「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是否相同之不同意見。
新設計基準規定設計專利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圖式,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所有內容」,原則上未揭示於圖式之視圖均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申請人雖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項加以省略視圖,但須符合揭露要件規定,亦即申請人必須於設計說明中敘明省略事由,藉此,該省略的視圖才被認定為「主張設計之部分」,否則任何未揭示之視圖均依上述原則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若未具備有足夠圖式而不足以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時,或無法明確界定「主張設計之部分」的範圍時,將被判斷為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申請人不可不慎。
可省略視圖的事由有二:(1)各視圖間因相同或對稱之事由而省略視圖者,例如:設計說明中敘明「右側視圖與左側視圖對稱,故省略右側視圖。」如此記載,右側視圖才會被認定為「主張設計之部分」而能為設計專利範圍之一部份。(2)因其他可直接得知其設計內容之事由而省略視圖者,例如:卡片之厚度極薄,其週緣之視面為簡單截面,故認其為可直接得知之內容,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前、後、左側、右側視圖為厚度極薄之簡單截面,故省略之。」如此記載,前、後、左側、右側視圖才會被認定為「主張設計之部分」而能為設計專利範圍之一部份。
明確建築物及室內設計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
新設計基準修正第三篇第二章部分內容,將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明訂包括有:建築物、橋樑、室內設計等不動產設計,並於第八章增加舉例圖式說明,以解除申請人疑慮。新設計基準規定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係指任何得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產品,包含以工業或手工製造者,建築物、橋樑或室內空間等設計,亦屬之。
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
新設計基準修正第三篇第七章部分內容,將設計專利之分割規定回歸到應該判斷「是否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基準上,並舉例說明由參考圖中分割出另一設計、其一組件、不同範圍之例示均具有同一判斷基準,同時刪除舊審查基準不予分割之內容。新設計基準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並非僅指圖式所揭露二個以上物品之設計,若分割前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實質上得為二個以上設計時,雖已符合一設計一申請,申請人得將申請時在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之設計,例如圖式之「參考圖」所明確揭露之另一設計,或者圖式所明確揭露之其一組件或不同範圍之主張內容,就其中一個或多個設計分割,而為另一件或多件申請案。
修正圖像設計之規定
新設計基準修正第三篇第二章及第九章部分內容,將設計專利中之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所能應用的「物品」,放寬到可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並可藉由各種電子裝置之顯示器顯示或投射產生的二維或三維之「虛擬圖形」,以取得較廣泛之保護,將不再侷限於舊審查基準必須應用於各種實體物品例如:螢幕、顯示器、顯示面板或手機等。如此一來,將可使電腦圖像(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之保護範圍更加廣泛,申請人一方面可主張投影在空氣中、或適用VR、AR等裝置中,另一方面亦可主張顯示於螢幕或顯示器中。據此,可促使實際從事軟體創新的圖像設計師或軟體業者,更容易申請取得圖像設計專利的保護,將有助於推動我國數位創新經濟與新興科技的發展。
所稱之「電腦程式產品」係指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或軟體而不限外在形式之物。電腦圖像(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係由執行「電腦程式產品」而產生之虛擬圖形,其可由各種電子裝置之顯示器顯示、或投影在空氣中、或透過VR、AR裝置呈現出平面或立體等具視覺效果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外觀創作,且該「電腦程式產品」廣義上係屬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為一種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創作,符合設計專利所保護之標的。由於電腦圖像(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在性質上屬於具視覺效果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外觀創作,而「電腦程式產品」亦屬廣意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故只要係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之電腦圖像(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者,即可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而無須就圖像設計所應用之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別申請。
新設計基準明訂圖像設計之設計名稱可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並且規定不必再以「虛線」來表示電腦螢幕或顯示器等載體。惟申請人如欲以「顯示器之圖像」為設計名稱來提出申請亦非不可,只要依照原來規定撰寫說明書即可。以下依據新設計基準的規定模擬三種申請情境,其代表三種不同大小之設計專利範圍:
(1)為適用各類電子資訊產品以取得較廣泛通用之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介面之設計專利時,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可記載為例如「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或「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介面」。此時,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應認定為可應用於各類電子資訊產品之電腦程式產品。故以通用性質之設計名稱提出申請者,該物品的近似範圍可涵蓋到所有具有電腦程式的電子資訊產品,但不應涵蓋具有相同或近似花紋、圖案之實體物品。若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係指具通用性質之電腦程式產品而可安裝於各類電子資訊裝置時,一般而言該物品用途欄位無須特別說明而得省略。
(2)為適用某一特定電子資訊產品之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介面之設計專利時,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可記載為例如「手機之圖像」或「洗衣機之圖形化使用介面」,則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被認定為「應用於手機之電腦程式產品」或「應用於洗衣機之電腦程式產品」。因此,以特定物品領域之設計名稱提出申請者,該物品的近似範圍需考量該物品的實際用途,據以確認該物品的近似範圍。若該圖像設計係應用於特定物品領域而必須輔助說明時,得於該物品用途欄位記載以輔助說明其所應用之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功能敘述。
(3)當欲申請的設計專利同時包含有圖像設計及其所應用之物品二者時,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可記載為例如「具有圖像之手機」,則該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手機」,所主張之設計內容將同時包含有手機之外觀形狀及其螢幕上之圖像。
討論與建議
本次智慧局修正之新設計基準,係為配合新興科技及推動數位創新經濟之發展,同時檢討了近年來我國設計專利審查實務上遭遇到的問題,務實地修正彙整與廣徵民意後頒佈施行,除可大幅鬆綁我國過去之圖像設計受到實體物品之限制,將有利於軟體開發業者或圖像設計師積極尋求設計專利保護創意,更能符合產業需求之外,又同時因放寬說明書與圖式之揭露要件、分割規定、明訂不動產設計為設計保護標的等,可預期申請人將更容易更彈性而願意提出設計專利之申請,促進我國設計專利之發展。
本文經 廣流智權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標題為「我國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修正案已於109年11月1日生效」,原文於此
作者/楊慶隆 專利師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
Image by fancycrave1 from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