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司法官、律師考試之智慧財產權法考科解析(專利題)

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暨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於10月19日至20日落幕,首先預祝關注智財散步的粉絲朋友們,終將金榜題名!!!

接下來咱們就來討論討論今年的智慧財產法考科的試題,特別要說明的是,這並非標準答案,僅供參考討論之用途

第一題商標法的考題請見此第二題著作權法的考題請見此,最後來看第三題,有關專利法的考題!(考畢試題請點此)

 

三、甲為 A 光學鏡頭製造公司(下稱 A 公司)的行銷單位業務員。與 A 公司訂立僱傭契約,其中有條款關於研發成果歸屬,約定甲於 A 公司任職期間之所有發明,均自動歸屬於 A 公司,甲不得有異議。由於甲於任職 A 公司前,具有光學科技研究的博士學位與研究經驗,鑑於市場對智慧型手機之防震數位鏡頭的需求頗殷,遂自行研發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研發期間,甲曾利用或參考 A 公司的資料庫與現存光學鏡頭製造技術,並常就光學技術的技術問題諮詢 A 公司之研發部門。甲完成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後,並未通知 A 公司,竟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三年後獲授予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因甲有資金之需要,將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方法專利權讓與於乙,並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專利權之讓與登記。乙取得該專利後,大量生產 X 型防震數位鏡頭,於市場上銷售。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該發明之專利權歸屬於何者?設若 A 公司得知乙產銷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情事,欲以甲非 X 型防震數位鏡頭相關方法專利案之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舉發該方法專利,並依專利法第 35 條規定請求救濟,其是否有理由?(20 分)

(二)A 公司未經乙之同意,亦於市場產銷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乙得否對 A公司主張專利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10 分)

 

這一題考的是「非職務上之發明的權利歸屬與實施權」

第1⃣小題,甲員工(行銷單位業務員)的研發成果「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為職務上之發明或非職務上之發明?

  專利申請權,指有申請專利之權利,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外,一般即為發明人、創作人或設計人等。而這裡的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指的就是專利法第7條以下,有關職務上與非職務上發明之權利歸屬的相關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實務見解認為,認定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應從「是否為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受雇人是否在客觀上有服務雇用人指示,提供一定勞務並受其監督」、「受雇人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為何」、「研發成果是否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等因素進行考量(請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87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等)

  從本題的情境,其實可分為兩個見解:

    其一,甲員工是行銷單位業務員、其初始構想係源自自身經驗、任職前便開始自行研發等,故研發成果應為非職務上之發明。而專利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第9條更直接提及,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由此可知,A工司與甲員工所訂定之僱傭契約,關於任職期間之所有發明,均自動歸屬於A公司是無效的!(特別要留意的是,僅是該約定無效,非整個僱傭契約皆無效)

    其二,甲員工曾利用或參考A公司的資料庫與現存光學鏡頭製造技術(若假設該光學鏡頭製造技術對於X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是有重要影響的),再者,專利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第4項更規定雇用人於通知到達後之一定期間內,得主張該研發成果為職務上之發明!由此可知,受雇人是有通知義務的,然而,專利法並未規定未盡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是什麼。小編翻遍多位學者的教科書之後,發現楊智傑教授在《智慧財產權法》(請參閱三版之第167-168頁)有解析到類似的題型,他認為從專利法第8條第3項規定的反面來推論,受雇人因為未通知雇用人,故而雇用人當然可以主張研發成果為職務上之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公司。

  對於以上兩個見解,筆者個人比較偏向見解一(所以A公司主張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救濟,是無理由),因為縱使見解二下的A公司可如此主張,但依舊得回到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的判斷因素作綜合考量,白話來講,就是未盡通知義務,不代表即喪失享有非職務上之發明的權利。你怎麼看呢?

 

第2⃣小題,乙得否對A公司主張專利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上述筆者個人的想法,偏向見解一,故「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的研發成果為非職務上之發明。根據專利法第8條第第1項但書規定,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通說認為此但書之規定,性質屬於「法定的非專屬授權」,故而雇用人得享有非職務上之發明的實施權。於本題之情境,乙無法對A公司主張專利權受侵害。

  有趣的是,該但書規定之「雇用人須支付合理報酬」,於本題之情境下,究竟是要支付給發明人甲員工,或者是發明專利的受讓人乙,是個值得討論的議題!(小編的想法是,仍應先支付給甲員工,但受讓人乙得向甲員工求償,理由是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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