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實務觀念:關於交易/合作契約的「著作權約定」議題(上)

在商業合作案件中,關於請他人設計、創作會涉及到「著作權安排」的議題;此依著作權法架構,基本上可分為兩種:受僱(著§11)、受聘(著§12)的情形。

本篇先談談「受聘」的情況。業界常有委託外部廠商設計的委製案件,此基本上屬於委託(或承攬)等關係,雙方地位較為平等,而拘束關係也較薄弱。因此,在簽約前,應盡可能將該設計成果的著作權約定清楚,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

(一) 著作權法的原則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12)

(二) 提醒

  1. 上述規定只是原則,雙方可直接約定著作權人,而實務上由業主(出資方)取得合作案作品著作權的情形也不少見,尤其是圖像繪製的個案,此類創作作品因為本身屬客製化的情形下,作者(受聘方)自己後續可能也未必有使用的需求。當然,在著作權直接設定給業主時,作者對此也可談一個比較好的報酬條件。

  2. 至於法條規定的「利用著作」範圍是什麼?簡單來說,以當事人「合作目的」而定。舉個例子,百貨公司「計畫辦日本北海道商品展」,因此委託插畫家所繪製主題風格海報,則後續公司印製張貼、於粉絲團曝光海報等行為,應屬利用著作範圍;但如果進一步要以該圖像作成限量馬克杯,則可能有超出範圍的疑義。基本上,在範圍內的行為態樣,不管重製或改作,皆無不可。「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不過,因為範圍內容還是可能有解釋上的爭議,因此建議也先約定清楚,才是理想的作法喔。

  3. 至於作品與報酬「對價」的關係?如果已完成創作,但業主尚未支付報酬,則要求業主不得使用,有無道理?(換句話說,業主在未付款下的使用,又是否侵權?)
    (1) 這是所謂報酬與創作提交「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在有契約的關係下,這是兩件事情,可以要求業主支付報酬,但不能依此禁止業主使用。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判決判決:「本案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撰寫書籍,嗣因不滿意原告草擬內容,拒付清約定之報酬,並自行修改文稿後出版,原告遂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要求賠償。」→且被告既為出資人,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著作權不構成侵害。

    (4) 但請注意到,如果後續已經「解約」,則業主再使用的行為則有相當風險。「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資人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並於出資人逾期未履行後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出資與受聘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出資人自無從主張其利用權,倘其未停止利用著作則可追究其侵害著作權之責,可供參照。」(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5)做個小結,可以使用前提在於仍有契約關係存續,如果已經解約(例如業主遲未付款,則創作者主張解約),則後續業主就可能喪失使用的權利,而有侵權的風險。

  4. 另外要補充的是,如果業主超出約定使用的範圍,自直接可能構成犯罪(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2 號 刑事判決)

  5.然後就是,站在業主角度,也務必確認委外創作者的創作權利,以及不侵權擔保等事項。

由此可知,事前約定清楚使用的方式,及權利的歸屬有多重要了。

 

📣 延伸閱讀:著作權契約實務觀念:關於交易/合作契約的「著作權約定」議題(下)

 

本文經 法律兵工廠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陳全正 律師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
Image by aymane jdidi from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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