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局也犯法?淺談「著作權的授權範圍」

《新聞事實》

警政署請簡姓廠商設計Q版「活力警察」公仔圖案,約定只能在警政署官網使用2年,其他警局都不能使用,結果不少警局因誤用而挨告違反著作權,簡男日前控告侵權使用的北市警大安分局長周煥興、中正一分局長沈炳信及2名員警,據了解,警方事後賠償和解,簡男撤告,台北地檢署20日將周、沈4人不起訴。(新聞連結

 

《法律評論》

「警政署」請廠商設計並授權其使用該公仔圖案於其官方網站,其後「警察局」卻將該圖案使用於網站、文宣、甚至製作商品,結果因此被提起刑事告訴。有些人或許覺得:警政署取得了授權,警察局沒有一併被授權嗎?或是,警政署請人設計的東西,為何成果不是屬於警政署?以下,我們一樣分成三點來看這則新聞:

一、 「警察局」非隸屬於「警政署」,各自獨立

首先要了解的是:警察局並不是警政署底下的單位,實際上其隸屬於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並且具有獨立行政機關的地位。

換句話說,即使「警政署」取得了使用該圖案的著作權使用授權,也不代表「警察局」就被授權可以使用,因為他們是不同的個體。

反面而言,如果今天是警政署取得授權,而警政署由其底下某個科室在授權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那該科室之行為就不會涉犯著作權法,因為是以已取得授權的「警政署」之身分為之。

 

二、 誰是「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也就是說,在「出錢請他人完成作品」這樣的契約關係中,如果沒有特殊的約定,原則上是由完成作品的「受聘人」作為「著作人」取得著作權,而出錢的人依同條第3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規定,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然而,如果出資人跟受聘人之間有相反之約定,著作權法也當然並未禁止雙方做出不同之約定內容。

以本案為例,原創作者與警政署應有明確約定以原創作者作為「著作人」取得著作權,然後再依合約內容授權警政署於其官方網站於2年之期限內有使用之權利。

換言之,原創作者維持其著作人之地位,而出資人(警政署)雖然有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不過並不是可以毫無限制地使用,而是被限定在合約所定之一定範圍內才有使用之權利。

 

三、 「授權內容」怎麼看?

所謂「授權」,也就是指該權利仍在權利人手上,只是權利人許可被授權人在一定範圍內使用權利人之權利,而這樣的範圍以本案為例,著作權人與警政署既然約定被授權人只有於其官方網站、於2年之授權期限內有使用該著作之權利,那超出此授權範圍、授權期間、授權利用方式之外的使用當然就是不被允許。

授權合約的授權內容往往五花八門,但基本的要素大概不脫「被授權人」、「授權期間」(例如自某日起至某日止)、「授權地域」(例如中華民國臺灣境內)、「授權利用方式」(例如授權將圖案重製於1000件商品上、授權於某網站進行公開傳輸);於簽署授權合約時,雙方應盡量將授權範為表明特定,以免日後有所爭議。

 

《結論》

為什麼要挑這篇來寫呢?實在是因為超級有既視感。鍾律師自己擔任法律顧問的幾家以IP授權為主要業務的公司,都常有機會與政府部門往來,但不知為何政府部門往往最容易搞不清楚自己被授權的內容為何,導致常常搞到不小心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做了一堆未經授權之產品、侵害合作廠商的商標權或著作權,最後只好多掏一筆錢出來與廠商和解。授權合約不是讓你完全取得權利,而是只能在被授權的範圍內使用該權利,所以簽約時請先搞清楚自己取得的授權是什麼,並好好遵守授權範圍,以免合作廠商反而得對簿公堂,其實律師也不想賺這種錢的…。

 

本文經 法律新幹線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鍾亞達 律師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
Image by Diego Fabian Parra Pabon from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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