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學的界限?一個不簡單的著作權議題

這幾天有被詢問到這個問題(編按:即駱以軍與劉芷妤的抄襲爭議事件,可參閱《小端網絡觀察:梳理駱以軍與劉芷妤爭議,文學的界限在哪裡?》)的看法,但實在不是容易處理的議題,僅能嘗試表達個人的淺見。

1. 事件簡述:就網路現有公開資訊似乎是,在駱2019年所開設的小說課中,當時為學員的劉芷妤於課堂上發表一則以「火車」為主題的故事,而駱將劉的故事,寫進了同年所發表的作品「明朝」之中。同樣地,該則以火車車窗疊影為結構的火車主題故事,劉也將之發展成一個完整的作品,於「女神自助餐」作品中發表(註1)。如果單就兩本小說作品最後內容文字表現,差異當然是蠻大的,因此爭議的核心,還是要回歸到當時課堂上,學員的創作故事加以判斷。

2. 小說是語文著作。此事件爭議白話來說,談的是小說(或說,小說中的故事)的抄襲問題(為方便理解,後面都先用「抄襲」這個名詞)。這裡至少有兩個事項要分析:

(1)學員在課堂上所發表的故事,是否已成為著作?這裡談的是基本的著作權保護要件:一定的表達,及最低的原創性。如果僅是初步的構想,尚不到著作的程度,則無法具有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也無法主張相關權利(換言之,後續要使用、引用【像是駱在該小說中提到的他人的故事】都不是法律的議題)。

(2)如果是著作,則接著要判斷的是,駱所抄襲的究竟是著作裡的概念還是表達

3. 先定義一下,網友所謂的抄襲、剽竊,在著作權法上講的是「重製」議題(註2) 。重製,指「重複製作」他人的創作,要談的是「像不像」(實質近似)。

4. 接著,我們要了解到,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概念」(思想、觀念),這是「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則」。因此,在討論小說的抄襲問題,須釐清的是到底抄襲了「表達」還是「概念」。

5. 如果是故事的點子、情節、橋段的話,確實會較偏向思想的層次,也就是上面講到的「概念」;但是,當這些元素愈發具體,能顯現出作者的個性、特性,甚至已經成為完整的文字語句時,也就已進入到「表達」的層次,而能主張著作權的保護(註3) 。然而,「思想與表達」的界線不是北緯38度般的涇渭分明,因此這也是研究著作權最困難的議題之一。因此,從川端的「雪國」而來的「火車內車窗倒影」作為主軸發揮的作品,人人可以為之,但仍須有不同的表達內涵,以取得著作權保護。

6. 所以,在當時的課堂上,學員所提出的「火車車窗倒影」的故事,是結構「火車」連結「性騷擾」,是細節「坐火車的路途中→從窗外倒映出一位中年男子的臉→隨著山洞進出經過→又切換成恐懼少女的臉→原來是男子在性騷擾那位女孩→女孩掙扎卻無法擺脫→主角要求跟他換位子」,甚或有更細緻的描述?關於架構原型或具體的情節描述表現的差異,會涉及是否已創作完成,而至少有個著作權保護的客體,這是非常重要的。

7. 至於著作權上抄襲的判斷,實務上以「接觸」及「實質相似」兩個要件作為判斷依據。從二先後著作彼此間有無接觸可能(本件雙方並不否認有課堂上的接觸),並就其相似性從「質」與「量」之考量加以判斷,此可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註4) 。

8. 至於語文著作的抄襲(重製):實務上也認為,固不必要以文字逐字相同或逐句抄襲為限,仍應考察兩者在為思想觀念之表達時,「其文字、句子、體系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的表達形式」,整體衡量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為斷(註5),但也仍須扣合上述所提到的,究竟近似的是「概念」還是「表達」。

9. 小結:

  • 課堂上發表的故事,需已具備著作權的要件,才受到保護。如果是概念,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
  • 抄襲的必須是該著作具體的表達內容,而非概念,才有著作權法的議題。
  • 如果僅係架構或概念,即使有雷同之處,恐怕也僅是倫理上的議題。

10. 變數:

  • 課程規章是否已經有對於這類事件及權利的預先安排
  • 學員課堂上的表達內容

當事人已就此事件予以回應,而對於該聲明的評論,網路上也有很多的討論可參考,這裡並沒有要評斷事件的對錯是非。但此事件會有如此大的風波,恐怕也是當事人始料未及的,而如果當初課程中先安排及處理,恐怕也不致於肇生如此誤會。基本上,公眾對於創作者的審視標準可能是愈來愈嚴格的,關於創作素材的選擇,確實是創作者應該謹慎思考的議題。

 

註1:小說爆抄襲爭議 駱以軍道歉:未發現權力不對稱

註2:這裡的抄襲,在著作權法上談的是重製。另外還有改作的議題,但與本事件距離較遠,因此將討論聚焦在重製上,但無論如何都要得到原作者的同意。

註3:補充:「作品內之構想、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或功能乃是著作之觀念(或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智財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註4:補充: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抄襲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者,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抄襲係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申言之:(1)量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2)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就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而言,應依據重製行為之態樣,參諸社會客觀標準判斷利用之質量有無抄襲(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註5:而實質類似之判斷,其與權利人著作性質相關,倘權利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著作,由於其具有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智財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3號判決)

 

本文經 法律兵工廠 授權轉載,原題為:文學的界限?從來不是簡單的議題
作者/陳全正 律師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

Image by Pexels from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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