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圖片的攝影著作權議題
先前談到著作權保護的議題。
📣 回顧:著作權及商標權的打架:鬧一波大師事件
而這裡有個值得拉出來繼續探究的議題,也就是企業商品照與著作權的問題。
對於企業而言,為介紹商品,往往會拍攝相關商品型錄及商品圖片,然而該等圖片也往往被同業使用於商品比較,甚至被水貨或平行輸入業者作為商品說明使用,令企業苦不堪言。
而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需先分析的就是,該等「商品型錄及商品圖片」之攝影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此涉及著作的原創性(原始性及創作性)。其中,又因為此為了讓消費者了解商品本身的造型、外觀、標示或相關資訊,而強調實物拍攝,因此,於「創作性」的要件,往往會有爭議,近日的幾個實務判決,即可作為參考:
其中,有認為受到保護,也有認為不受到保護,值得一看!
(一)案例1(小雞麵產品圖片盜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1. 法院認定該等商品照片係受到保護的攝影著作:「…攝影著作之原創性,僅需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而被告如非受照片呈現對象、角度、構圖吸引,認為有其獨特性。」
2. 本案並未公開爭議圖片。
(二)案例2(Natural Life高單位蜂膠膠囊商品型錄照片案,見下圖,智財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1. 強調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低,僅須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2. 至於攝影著作的認定:
(1)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2)甚至進一步表示:「…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並強調:「…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3)因此,對於Natural Life高單位蜂膠膠囊商品照,法院即認定:「系爭照片雖係對系爭產品之靜物拍攝,但由系爭照片係將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與內容物並列擺設、擺設角度係將外盒略為斜置但內容物正面置放、且經去背及添加商標等後製處理,其表達方式,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
(三)案例3(魔王狂爆雞排商品圖片案,見下圖,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1. 法院對於攝影著作的定義:「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至少具有些許創作,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參照)。
2. 至於該圖片,法院基於圖片認為其尺寸極小,解析度甚差,而不足以判斷拍攝者欣中原創性想法,該圖片僅為實體物的機械式再現,並非受保護的攝影著作:「…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6日網路貼圖上傳原告的4張攝影著作,固然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僅要求最低創作程度,但原告所提甲證4上方4張圖片尺寸極小,解析度甚差,無從判斷當時拍攝者係如何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食物),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認此4張照片有何創作性,而單純僅為實體物的機械式再現,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以上案例,除了解析度等要件是相對容易掌握以外,其他關於創作思想感情的表達,其實實務看法仍然歧異,但也如此,站在不同立場時,也就分別有不同的判決及見解能夠主張。
回到此問題,如果屬於受到著作權保護,也才有下一層次,侵權與否以及合理使用的判斷。只能說,著作權案件,其實有相當多的學問啊!
本文經 法律兵工廠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陳全正 律師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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