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電話亭KTV內唱歌,屬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公開」利用行為?

公開傳輸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之一。

而「電話亭KTV」屬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公開」?看來檢方的見解,和智慧局及章忠信老師的見解,有所不同!

報載《電話亭KTV歌曲侵權 業者沒複製獲不起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電話亭KTV拔除網路線後即不能播放歌曲,業者等人並無複製歌曲至機台內,且電話亭屬密閉空間,並非公開場所播放歌曲,擺放機台的凱歌公司劉姓負責人、美儷娃公司、提供場所的新光百貨並無侵害揚聲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對劉等4人予以不起訴處分。

讓我們搭配參閱以下兩個內容:

 

公開的部分

 👨章老師的看法為:「電話亭KTV業者對於進入電話亭KTV之一人或一家人提供音樂任其歡唱,消費者雖係一人或一家人,卻因其並非業者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業者對此私密空間提供著作內容,均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構成「公開」之行為。

 🎤智慧局也有提到:「雖電話亭KTV之空間僅容2、3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屬於對公眾提供利用之行為,消費者於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更新!智財法院於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作出的見解:「公眾」,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其重點在於接收該音樂著作演出之「人」是否為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而非所演出之「場所」是不是公開,準此,在業者經營之包廂內為演唱之行為,該包廂既非家庭私人場所,而是對外營業之處所,除非包廂僅有演唱者一人在場,否則其他在場之人應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是被上訴人等辯稱:餐廳是出租包廂給消費者,除了消費者外並非其他人可隨意進出,不符合「公開」之定義云云,並不足採。

 

雲端串流的部分

 🎤智慧局將電話亭KTV的類型化成許多種情境,推測本案應該屬於「業者採雲端串流且資料庫非業者自建」的情形,對此,智慧局的解釋是:「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話亭KTV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因網路瀏覽無涉著作利用之行為,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惟業者如明知該連結之影片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章老師的看法則更為限縮:「其實,電話亭KTV之影音內容來自何處,並非重點。重點在於業者對公眾提供他人之影音內容,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從而,即使係著作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於網路上供公眾接觸之影音內容,任何人固然可自行於家中接觸利用,但業者再以任何方式將這些影音內容對公眾提供,使消費者得以點唱,這種對公眾提供著作之行為,均仍需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之授權。

 

Photo credit: sparetomato@flickr, CC BY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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