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雅」能不能送贈品「香奈兒」? -淺談商標之合理使用

《新聞事實》

臺灣知名百貨公司「寶雅生活館(POYA)」,4年前曾舉辦「30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活動,並向法商香奈兒公司購買商品作為贈品之用。然而,法商香奈兒公司(CHANEL)認為寶雅未經其授權而使用其商標,故侵害其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於是向寶雅公司提告求償300萬元並登報道歉。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審都認為,寶雅並未將「香奈兒」作為商標使用,認定寶雅並未違反商標法;最高法院最後駁回香奈兒公司之上訴,香奈兒敗訴定獻。(請參閱:寶雅辦抽獎送香奈兒 被控侵害商標權判免賠

 

《律師評論》

相信有訂閱本粉專的各位讀者應該都有商標法的最基本概念,也就是「別人的商標我不能隨便使用」吧?

然而,其實也不是說未經授權就完全不能使用他人的商標,嚴格說起來是不能把他人商標拿來「作為商標使用」,否則如果只照字面的意思來看,難道說一句「我們等等去吃『麥當勞™』吧」、或是在ptt上發文「這支二手的『蘋果™』手機一萬元出售」都會因使用他人商標而違反商標法嗎?

所以,什麼叫「作為商標使用」什麼情況可以合法使用他人商標?這些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了解的,主要規範在商標法第36條。本篇就透過這一則判決,來介紹一些標示他人商標也不用擔心違反商標法的情形:

 

〖非作為商標使用〗

首先必須要強調的點是: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換句話說,並不是在文字中有提及他人商標,就是「作為商標使用」;如果只是將他人商標文字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而並未讓消費者藉以辨別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則「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不會侵害他人商標權。

舉例而言,在本案之中,寶雅就是被認定為雖然活動文案有提到「香奈兒」等他人商標,但是寶雅同時也在其活動上標示自己的寶雅、POYA等商標,消費者可以清楚辨別「香奈兒」是在標示贈品之來源,活動是由寶雅所辦,所以法院認為寶雅之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非作為商標使用。

 

〖權利耗盡原則〗

如果是販賣二手商品的情形,個人或二手業者確實是拿他人商標來標示商品來源,會否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就是所謂的「權利耗盡原則」或「首次銷售原則」之規定。

講白話點,商標權原則上只保障商標權人就商品「第一次流入市場」時之權利;既然商品已經合法販售並流入市場,之後該商品無論是賣二手或被當成贈品使用,商標權人不得再主張商標權。

本件中,寶雅是在香奈兒的百貨專櫃購買該些贈品,所以商品在此時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後之移轉原則上適用前開規定,商標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商標權。

 

〖善意先使用〗

再來,筆者私心想順便提一下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的「善意先使用」:「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還記得前一次筆者有寫到關於「蘇打綠」樂團名稱的商標遭經紀公司註冊的問題嗎?確實經紀公司應已合法取得商標權,但這並不代表「蘇打綠」日後必定不能再叫「蘇打綠」;由於「蘇打綠」樂團(在民國90年即已成立並開始活動)在經紀公司申請註冊商標日(96年8月3日)前就已使用「蘇打綠」作為樂團名稱提供娛樂等服務、只是未申請商標權,那依商標法前述規定,蘇打綠可能因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可以在原商品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蘇打綠」作為其商標。

這跟寶雅和香奈兒的事沒有關係,我只是很想提一下。

 

《結論》

商標權應受保障,但很多人往往也忽略了它與著作權一樣有合理使用的空間,本件寶雅與香奈兒間的訴訟正好三審定讞,有志了解者不妨看看歷審判決(關鍵字打一打很容易查到啦!)。

 

📣 回顧:香奈兒和寶雅在吵什麼-抽獎文宣用到他人商標,是否侵害商標權?

 

本文經合作夥伴 法律新幹線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鍾亞達 律師
編輯/馬克斯
Photo Credit: SoQ錫濛譙@flickr, CC BY-NC-ND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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