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實務/韓國智慧財產局已正式施行新修改的商標審查基準
KIPO公佈了從今年起正式施行之新修改商標審查基準。
主要體現在以下六點:
1. 關於經使用取得顯著性(編按:即我國的「識別性」)的判斷,將商標的使用時間定為至少五年以上且其間對商標的使用屬於實質性非競合且持續的情形的,可以以該使用作為認定取得顯著性之重要的判定依據。
2. 但考慮到知曉程度的擴大可以在短期內通過大量的廣告宣傳來實現,因此即使使用時間短暫,當銷售額、市場佔有率、知曉程度等方面都有巨大提升時,也可以結合相關內容以該使用來認定顯著性的取得。
3. 另外,為調查消費者知曉程度而進行問卷調查時,原則上首先應當委託具有公信力的調查機關實施調查,並以同種商品的實際或潛在需求人士為物件,凸顯地區、性別、年齡等代表特徵,且設問的構成形態應當客觀公正且適宜,總體回答人數應在五百名以上,並且50%以上的回答者應當知曉相關商標為特定人所持有之商標,只有當上述條件均滿足時相關調查才會被認定為具有更大的公信力。
4. 在過去,都是由一名審查員審查判斷是否可以經使用來認定取得顯著性的(編按:即我國的「後天識別性」的概念),但根據這次新修改後的審查基準,該程序被修改為當一名審查員經審查後認定可以依使用取得顯著性,再將此認定事項交由三名審查員組成的合議組內予以再次審查,通過合議組的再次審查仍認定可以經使用來認定取得顯著性的,應最終提交至審查委員會並根據其結果做出最終的決定。
5. 關於醫藥品商標的註冊申請,對已經他人製造銷售、獲得進口專案審批、申報進口項目之醫藥品名稱相同的醫藥產品名稱進行商標註冊申請的,應視為不具備商標使用意思而予以駁回。
6. 申請商標註冊的當事人將與其自身持有的著名醫藥品名稱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用於其他類醫藥品名稱的註冊申請的,或者申請註冊與他人持有的醫藥品名稱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應視為可能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產生誤認或帶有消費者欺騙性的商標而予以駁回。
本文經 金·張律師事務所(KIM & CHANG Law Firm)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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