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焦糖哥哥」陳嘉行的藝名爭議事件淺述

像「焦糖哥哥」這樣的藝名,涉及到的是「商標權」及「人格權」(姓名權)的議題。

回顧:「焦糖哥哥」商標爭議案及法律人評論之整理

 

1. 核心問題:所謂「焦糖」是通用文字,沒有識別性,因此當然也不能夠被電視公司註冊成商標?

   (1)這樣的說法恐怕只對了一半。「焦糖」確實是常見的字詞,但商標強調的是按商品及服務類別加以保護。在食品、飲料、餐飲服務等商標類別中,「焦糖」都無疑是描述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所以此時「焦糖哥哥」也不易通過商標註冊。但今天在其他類別像是電視播送、教育娛樂等服務中,「焦糖」本身就沒有特別含意,而可能被註冊成商標的。同樣的案例,美商蘋果公司也早就將「蘋果」這兩個字在「電腦產品」等類別註冊商標,也都沒有問題。(參附圖)

   (2)因此,這裡不會有陳嘉行所提到的商標法第29條1項1、2款的問題,請特別注意到,法條講的是在「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通用名稱」的狀況。

2. 電視公司可將「焦糖哥哥」在「電視播送」(38類、01345046號)及「電視娛樂」(41類,01345145)註冊成商標,並在節目中設定為人物名稱使用。此時,如果演員再以「焦糖」等作為藝名,就有可能讓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產生商標侵權的可能。這時候,電視公司出面主張商標權,其實也就是一個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罷了。

3. 比較有趣的問題是,如果「焦糖哥哥」又剛好是這個演員的藝名(像G.E.M. 鄧紫棋)、姓名、角色名稱,甚至團名(像S.H.E),則法律關係是什麼?

   (1)藝名如同姓名,只要有辨識性,仍可能受人格權、姓名權所保護。

   (2)然而,如果今天這些名稱是電視公司所設計、保有,則是否該演員還能夠主張姓名權,就會比較有爭議(像是鋼鐵人,雖然大家都會連結到Robert John Downey Jr.,但公司並未因此就要受到拘束,如果漫威高興,也可找成龍來演)

   (3)有趣的是,本事件陳嘉行特別強調這個藝名是當初他所想到的、是他自己的藝名,那這時法律關係或許有解釋成是他同意電視公司使用「焦糖哥哥」名稱的可能性。

   (4)畢竟,以他人著名的姓名或藝名等申請商標是要經過本人同意的(商標法§30第1項第13款),否則會構成被異議或評定撤銷的事由。

   (5)不過很可惜的是,即使陳嘉行要主張電視公司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註冊商標,其主張時間也已經超過(最長五年),畢竟「焦糖哥哥」是民國98年就被註冊成商標了。換句話說,必須要尊重現有的商標狀態。

   (6)當然,這邊還有一種可能性叫作「廢止」:如果陳嘉行提到他離開momo已經六年多,那這段時間(至少最近三年)momo如果並沒有繼續地在使用、維護這個商標,那表示這個商標不再需要被保護,是可以被廢止的。但如果momo本來就仍有使用,如此會不會增加陳嘉行被認為更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因為市場上可能有兩個焦糖哥哥)

   (7)假設前述方法都無效,在商標權無法改變的情形下,陳嘉行比較有可能的是主張其人格、姓名權,但此前提仍在於,其有辦法證明當時這個角色名稱的設計,真的是他所設計的,且該權利自始就在他身上,藉此對於電視公司取得一些談判的籌碼。這裡其實更複雜的議題是,如果真的能主張姓名權,那是否也會因為後續雙方終止合作,而影響到電視公司使用該商標的正當性?

   (8)以上只是就外部資訊進行分析,但一般較謹慎的經紀或演藝公司,其實都對於藝人的姓名等權利如何使用,有著詳細的規範,這也可能會是本事件後續更重要的釐清點。

 

4. 陳嘉行可否主張自己使用「焦糖哥哥」符合商標法的「合理使用」?商標法的合理使用規定,需符合一定的要件。以本事件為例,較有可能討論的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36I),但此一來他勢必能舉證行為是「非商標使用」。

 

最後,給網紅的建議是,姓名本身就是一項資產,先註冊商標其實可以避免後續很多爭議,絕對是一項划算的投資。而之後當有經紀公司捧著經紀合約上門時,也必須確認彼此合作的關係,尤其是合作終止後如何好聚好散,其間相關的創作權利的歸屬,以及使用方式,都是必須要注意的

寫得其實多了。但跳脫單純的法律爭議,其實值得思考的是,站在企業角度,這樣的處理方式是否值得?看了一下Momo的粉專,這兩天被網友攻擊得很慘,可想而知的事件很快會過去,民眾的關注熱度也很快會退燒,然而留下的負評、退讚,喪失的點閱率等該怎麼辦?又,當企業如果總是無所動作,喪失的商業利益怎麼辦、經營團隊又是否能對於投資人及股東交代?其間如何拿捏取捨,反而才是最複雜的學問吧。

 

本文經 法律兵工廠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陳全正 律師
編輯/馬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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