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誠品商標爭議案,談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

報載《人力仲介掛名「誠品」,法院判侵權禁用》,讓我們藉著這件 #誠品商標爭議案(下稱本案),來聊聊「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於表彰自有品牌的服務或產品,以讓消費者能夠識別。簡單來說,當你想要買手搖飲料時,你會知道「清心」和「清玉」是不一樣的飲料店。

當這個功能被破壞,也就是消費者無法識別出兩個商標所要表彰的服務或產品時,就產生了所謂「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況通常有兩種:一種是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一種是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是商標法的重要議題之一,也是智財從業人員的日常業務。

關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智慧局所公佈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整理出八大綜合考量因素:

  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實務上,法院也多採上述之因素,來做綜合考量及判斷(有些個案上並不一定會逐一因素去討論),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1號判決(即本案)。

 

「誠品」為著名商標且識別性高,且被告已明知

以本案來說,法院首先直接論及「誠品」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989年起便開始使用之商標,誠品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並設有多家連鎖分店,成為社會新鮮人嚮往求職之傳統產業前五名之一,故而在被告(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公司設立之時,「誠品」已為我國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再者,「誠品」與其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非為描述性或說明性商標,故而具相當先天識別性,且識別性不低

在誠品提起訴訟之前,已向誠品人力資源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誠品」為著名商標,但誠品人力資源仍持續使用,故屬非善意使用。

 

「誠品」與「誠品人力資源」兩者所使用的服務類似程度高

審查基準提及:「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可套用於「服務類似」。比較重要的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並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等因素來予以考量。

「誠品」的註冊商標即有指定使用於「人事管理顧問」之服務。法院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常情,「人事管理顧問」與「人力仲介」皆屬提供人事、人力資源服務之一環,通常係作為求職者或派遣者與企業主或雇主間之諮詢、管理、溝通之媒合橋梁,兩者間所能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高度相近,故而認定兩者服務類似程度高。

「誠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審查基準提及:「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然而,誠品經營之行業相當廣泛,包含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因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而加以報導,故法院認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誠品人力資源未提供資料說明消費者熟悉其商標

審查基準提及:「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前面已經提及「誠品」的先天識別性強,且為著名商標,消費者自然相當熟悉。然而,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完全沒提出答辯,也未參與言詞辯論,故而並未提出其使用「誠品」於「人力仲介」服務之行銷資料讓法院來審酌,故無法判斷消費者是否亦相當熟悉,因而自應給予「誠品」較大之保護。

 

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誠品」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

綜上之考量,法院認定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明知「誠品」為著名商標,而仍以該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判其:

  •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誠品」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字樣之名稱
  • 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2.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Photo Credit: traveller0311@flickr, CC BY-SA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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