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修正概述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配合新興科技及推動數位創新經濟的發展,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公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部分章節,修正後基準自109年11月1日生效。

本次修正的一大重點在於,修正過去電腦圖像(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之設計專利必須應用於實體物品之限制。以往軟體設計業者想以電腦圖像或GUI進行設計專利申請時,皆需明確指出該圖像或GUI是應用於某個實體物品上,例如應用在螢幕、顯示器等,因此,設計專利名稱通常需訂為「螢幕之圖像」或「顯示器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惟隨著科技的進步,該些圖像並非必然依附於實體物品,而可利用投影的方式呈現,且該些圖像係屬軟體的一部分,保護範圍應不可侷限於實體物品上,故修正後的基準允許申請人得指定於應用在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的物品上,專利名稱得訂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或「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然而,在上述審查基準的修正,放寬圖像設計對應用於實體物品之限制,申請人仍需注意有關設計專利的專利要件判斷:新穎性及創作性。

在新穎性的部分,係以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外觀相同或近似來判斷,假設申請案以通用詞「電腦程式產品」為物品名稱,則代表該圖像設計可應用於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即涵蓋範圍廣,如有先前技藝為「洗衣機之圖像」,且兩者圖像相同,則該申請案會以不具新穎性而被核駁;惟假設申請案為「手機之圖像」,因手機之電腦程式產品與洗衣機之電腦程式產品所限定之物品功能、用途明顯不同,原則上應判斷二者為不相同、不近似之物品,未喪失新穎性。因此在界定指定物品時,需謹慎考量實際的應用及涉及的權利範圍大小。

而在創作性的部分,係判斷是否易於思及,即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承上所述,假使申請案為「手機之圖像」,先前技藝為「洗衣機之圖像」,雖能符合新穎性的規定,但如僅係就其他物品之技藝領域的「洗衣機之圖像」所為之直接轉用,則仍會被認定為易於思及,而以不具創作性核駁。

此外,本次修正亦包括:明確建築物、橋樑及室內空間設計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等。

 

本文經 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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