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施行前無合理補償措施的競業禁止條款,就必然無效嗎?

先前在《淺談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之關係》,主要簡單談到為什麼競業禁止常會和營業秘密有所關係。現在多數企業為了避免自身營業秘密不被員工洩密而造成利益受損,常會和員工簽屬一份競業禁止的契約。王至德律師在《什麼是「競業禁止」?-淺談競業禁止的法律概念》文中提及,競業禁止的種類可分為以下兩種:

  • 「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即於公司任職期間,不可從事跟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相同或相關的工作
  • 「離職後的競業禁止」,即於離職後,亦不可從事跟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相同或相關的工作

為了保護受雇者常為爭取工作機會,而被迫簽下相當不平等之競業禁止條款,《勞動基準法》在民國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1條,其中第1項即明文規定,公司若欲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的契約,應需符合下述規定:

  •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新法通過之後,實務上仍相當常見關於競業禁止的爭議發生,其中在「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的要件上,便是一大爭點,常會看到被告(通常是員工)反駁原告(通常是雇主)並未給予一定的補償措施,因而競業禁止是無效的!而面對這樣的陳述,原告也常會主張競業禁止契約是在新法實施前即簽署,故不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要件

近期,有實務判決就上述爭點給出不一樣的看法。

首先,關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簽屬的競業禁止契約,是否得適用新法之要件」的爭點,近期兩個判決則是有著一致的見解:

‍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9.3.13):

  「上開規範(指勞動基準法第9-1條)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而未能直接適用,惟本院仍可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據以審酌兩造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

民法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247條之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2019.6.12):

  「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之競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屬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雖簽立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增訂前,自仍須本諸上開法理,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然而,在「雇主因未給予合理補償措施,則競業禁止契約應屬無效」的爭點上,近期兩個判決的見解卻不相同: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9.3.13)

  「上訴人(即雇主)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即員工)於1 年內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不能繼續被上訴人離職前以其專業從事之工作,卻未就被上訴人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到之損失為任何補償,雙方在義務履行上顯然失衡。

  「上訴人既未針對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揭櫫之法理,應認兩造所簽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工作契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因上訴人未給與伊等不從事競業行為損害之合理補償,應屬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2019.6.12)

  「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款,然增訂該等條款前,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因補償措施之型態,有可能有多種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職是,本院認本件有無實質之補償給付,雖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然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賠償,是否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臺南地方法院的見解,過往也在智慧財產法院出現過。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9.01.24)

  「然補償措施之型態,有諸多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申言之,進入企業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受雇人,其薪資之計算,常有所差異,是否得就此認定薪資較高者,當然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反之,薪資較低者,縱使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可逕行判定無實質之補償。雇主於受雇人在職期間,薪資部分是否有包含補償金,當事人容有爭執。職是,本院認有無補償給付,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系爭A、C、D契約未約定補償措施不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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