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Boy London」,智財法院各自表述

「智慧財產法院自2008年7月1日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之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2009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這段有自信的簡介,就斗大的放在智慧財產法院官方網站上。

統一智財相關案件的法律見解,確實是成立智財法院的重要目的之一!然而,就在近期,智財法院卻對於相同商標文字(僅有英文字大小寫的不同)且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與服務的兩商標申請案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適用(請參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出現了判決歧異的情況!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

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於2018年2月26日的同一天向智慧財產局同時提出了兩件商標申請案,相當有趣的是,它們的商標文字是相同的,僅有大小寫不一樣(BOY LONDON與Boy London的差異),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也是完全一樣的!(請見下方比較表格)

商標細節 申請案號:107011873
商標名稱:BOY LONDON
申請日:民國107年2月26日
申請人: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
申請案號:107011874
商標名稱:Boy London
申請日:民國107年2月26日
申請人: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
指定類別 第9類
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
第9類
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
第35類
眼鏡零售批發
第35類
眼鏡零售批發
第37類
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
第44類
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
第44類
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
第44類
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

 

智慧局審查階段:兩申請案皆駁回申請

案件在智慧局的審查階段,都是發到同一個審查委員(朱金玉)的手上,並且得到相同的審查結果:該商標會對其表彰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予核駁!(請參閱:核駁第T0391742號核駁第T0391745號

朱金玉商標審查官所持的理由為:

「BOY LONDON」商標圖樣上之「LONDON」(另一案的理由,就是把英文大寫換成英文小寫),即英國的首都倫敦,是英國和歐洲最大的城市,也是國人熟知之城市,而消費者熟知的地理名稱,即使並非以特定商品的生產或特定服務的提供聞名,對消費者的意義仍僅是地理位置的指示,將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只是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的說明,用以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或服務的提供地,若該等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並非來自於英國倫敦,或是與英國倫敦有關,則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錯誤聯想

 

經濟部訴願階段:兩申請案皆訴願駁回

這個階段,其實不用多聊,畢竟翻盤的機率太低!有興趣的請自行參閱:經訴字第10806301170號決定書及經訴字第10806300960號訴願決定書。

 

智財法院行政訴訟階段:BOY LONDON應予駁回申請、Boy London應予核准申請

該兩件商標申請案來到智財法院後,分別於:

如前所述,兩個判決對於該兩件商標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有著完全不同的見解!一個「Boy London」,智財法院究竟如何各自表述?讓我們看下去。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的判斷標準

兩件判決於作出判斷之前,皆有提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的判斷標準:

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由此來看,判斷標準應是一致的!但在具體的判斷上出現了差異…

系爭申請商標與英國首都有無關係?

108年行商訴字第28號(維持不核准註冊):

  • 系爭商標「BOY LONDON」,相關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 」所吸引,被吸引的原因就是「LONDON」一字,有太多的內涵可以大書特書,並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理由: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學術、時尚中心,更是國際知名、歷史久遠的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熱鬧繁華,人文薈粹,國民所得、物價指數均在世界名列前矛,不僅時常出現在電影片段中,有許多國際觀光客喜愛的熱門景點,也是國人常前往旅遊城市之一,是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
  • 無論年紀是老或少、性別是男或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通知單中,購買有「BOY」字樣商品的消費者亦有許多女性)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就顯得較為不重要,「BOY」也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

108年行商訴字第31號(改判應核准註冊):

  • 我國雖非英文語系國家,然對於英文教育之普及度甚廣,國人對於基礎英文應有認識與分辨能力,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作整體觀察後的重點識別處?

108年行商訴字第28號(維持不核准註冊):

  • 雖然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加上「BOY」,惟如前所述「BOY」顯得較不重要,而易被忽略,整體觀察予人之感覺,仍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

108年行商訴字第31號(改判應核准註冊):

  • 系爭申請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系爭申請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名

 

商標申請人就系爭申請商標進行長年使用後之影響?

108年行商訴字第28號(維持不核准註冊):

  • 銷售數量統計表,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可供核實,銷貨四聯單僅是140位各別消費者之銷貨通知單,「類別編號」雖有BOY 字樣,但是否確為「BOY LONDON」也不明確,僅從這些資料無法認定原告使用「BOY LONDON」已達著名程度,更無法證明消費者已熟悉「BOY LONDON」商標,而不會產生誤信誤認性質、品質、產地來源的情形

108年行商訴字第31號(改判應核准註冊):

  • 原告實際使用前已註冊「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與配鏡服務上,逾20年期間,經由原告之廣泛行銷、聘請知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該款眼鏡銷量卓著,此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銷量統計表與銷貨通知單在卷可稽。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衡諸常理,不致將系爭申請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不知道你認同哪一個判決的見解呢?

 

【延伸閱讀】
先前筆者也曾談到地名商標的困境,來自台中的輕井澤鍋物,15年來三度為品牌提出註冊商標的申請,都被智慧局以前述規定駁回,而智財法院也作出判決維持智慧局的處分(請參閱:地名商標的困境!輕井澤鍋物三度叩關仍無法獲准註冊)。

 

Image by Arek Socha from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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