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的重製及合理使用(五)
延續上次我們講到的「合理使用」
📣 回顧: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的重製及合理使用(四)
我們可藉由探討美國2013年、2015年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例中的法律概念,來研究Google圖書搜索計畫/Google Book Search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進而援引適用在諸如微軟小冰這樣的創造型AI是否也構成合理使用。
該案的關鍵事實在於,2004年、2005年Google公司在圖書介紹頁中提供片段瀏覽(snippet view),及在進行掃描(重製)時未經作者同意或支付相關費用。
美國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關鍵,在於Google的利用行為是否能「達成促進藝術及科學發展之著作權立法精神」,也就是形成「轉化性使用」。
美國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107條中的四項標準來進行判斷,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
就此,國內學者曾勝珍教授已以專文整理此案例如下:
(一)美國法院審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的四項標準,特別指出Google Book計畫所提供的搜索功能,特別具有「轉化性」(particularly transformative),法官以其功能在檢索而不在閱讀,具有極高的創作性,讓公眾無需翻閱全書、僅憑任意字段即可上網搜索圖書的相關片段,重在提供資訊,並沒有取代書籍原先所具備只是被閱讀的功能,絕不能僵化的認定商業利用就不是合理使用。一審判決援引先例,判定Google公司的營利性並不妨礙其合理性,因其「營利的同時,還有促進教育的作用」。二審法院針對上訴人「Google最終旨在壟斷性營利」之控訴,闡明「營利目的」並非絕對判斷標準,因為在一個高度商業化的國家,第107條所列的所有科教、藝術類合理使用都不可能完全杜絕營利。
判決指出,Google圖書館將著作重製成電子檔,並提供強大的關鍵字搜尋及分段呈現的功能,這些功能創造實體圖書館內書籍所無的轉化利用,也因此變相地促進整體社會藝文知識的發展,且不致對被利用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合於合理使用。因為「文字檢索的結果,與書頁(或書籍)的瀏覽不論在目的、表達、意義及所傳遞訊息等各方面,都完全不同。」同時,Google Book以檢索字詞為核心而提供預覽,能大幅增加合理使用的轉化效果,並讓使用者清楚評估該提供預覽的書籍是否符合需求,此一高度轉化性造成Google之營利意圖無法凌駕其上,因而仍屬合理使用。據了解,國內學者章忠信、楊智傑等教授亦均肯認此項說法。
(二)法院認為第二項判斷基準「著作之性質」有利於Google的行為,通常是以著作的創意性高低、著作是否已發行,為參考依據。單就此一判斷基準而言,在合理使用判斷上通常不具有重要性,然而本案因Google的轉化性利用而產生有價資訊之提供,已賦予與原作不同的意義,故不論Google所重製的著作是寫實或虛構創作,都不會造成太大影響。
(三)法院就第三個判斷基準「利用內容所佔被利用著作的比例」,也對Google有利的判斷。法院認為Google對著作雖然是進行全文重製,然而依Campbell案的見解,本項基準之分析應在於系爭重製行為「是否能合理、適當達成轉化性目的」、考量系爭著作的利用是否為達成「利用目的及性質」所必須,以及「是否成為原著在市場上的競爭或替代物」(替代性利用)等因素。
(四)法院就最後一個判斷基準「使用行為對作品市場價值的影響」亦認為對Google有利,所謂的「影響」必須對市場到達有意義的程度,而不能僅憑可能有少數人檢視部分段落後便不會購買實體書籍而認為Google侵權,反而由Google的片段機制設計可以認為,很難有使用者會因此取得完整部分而取代對原著作的購買。法院認為,使用者如果要依據其搜尋所得的片段結果拼湊出全文內容,所花費的人力成本,還不如直接去購買那本書;且認為即使Google Books造成銷售上的損失,然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說明其著作在市場上確實受到「有意義或明確的影響」。
國內學者曾勝珍教授整理上開判決案例內容後認為,在綜合上述考量,Google Books之重製被認為屬合理使用,而其中的判斷邏輯,於我國個案的「合理範圍」判斷上,也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尤其在數位科技與網路發達的時空裡,相信這個判決會對現行著作權的制度與運作,引導出全面反思的革命風潮。
合理使用抗辯應該是開放式觀念(opem-ended),並具有控制實現著作權公益理念的樞紐地位。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對例外原則的靈活適用(立法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促進普及和傳播知識這個公益目的之實現,其目的在於給予使用人開放式自由合理使用之一般條款。
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將美國上開條文逐字翻譯納入,因此在解釋上也是採取開放式的權利限制條款,尤其因應科技數位、網路發達的時代。
曾勝珍教授並指出,90年代至今美國法院審理有關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合理使用判斷,不一定非要以受著作權保護作品進行修改或重新設計,才會認為該次使用是具有轉化性。
實際上,為新目的、透過重新設置作品用途和作品使用情景,而有新的展現給讀者,都可被認為符合「轉化性」要求。新興科技帶來著作利用型態改變,著作權法面對資訊科技進步所造成的法制衝擊,採取反規避措施等激烈手段,造成著作權法制針對數位著作保護之爭議,出現原先為平衡權利人利益與促進文化創作發展之兩大目的,發生失衡現象。
而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也因科技管制的嚴重限縮,使得著作權的保護對象究竟是表達方式或無形的概念,產生保護界線的模糊,著作權法制似乎已轉往著作權人之一方傾斜。面對數位時代衝擊產生的公私益保護衝突爭議,Google Books一案正體現實務上因應數位科技發展,該如何詮釋著作權合理使用,提出解決的方向。
尤其面臨大數據分析時代,所使用軟體或程式,或必須因為資料格式相容性關係都有可能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雖然,由過去美國法院判決可知主張轉化性使用主體,如果對原著作權保護作品被使用的方法和原因,可以解釋得越清晰以及越連貫,該次使用越有可能被認為是轉化性之目的。
然而,具體有關大數據資料蒐集、處理、資料探勘等資料分析技術,均可能涉及著作權保護議題,仍必須視個案情況,判斷分析、儲存、蒐集方式,是否涉及重製、與存在合理使用之可能性。
因此,AI機器學習從訓練資料數據集Dataset開始至AI產出的output,抑或AI從學習到著作的生產過程(包括利用他人著作訓練AI的情形),所有過程涉及的重製行為,舉凡大數據資料蒐集、處理、資料探勘等資料分析技術,只要符合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的轉化性因素(Transformative Factor),應不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
故即使如微軟小冰透過大數據的資料探勘將大量的現代詩資料輸入其資料庫中,「重製」在其資料庫裡,而作為訓練其AI之用,我們若援引Google Book Search的案例結果,應可得出諸如微軟小冰這樣的創造型AI也得構成合理使用而不至於侵權。
無獨有偶,國內也有律師整理出日本的相關立法例供作參考:
(一)因日本著作權法不像台灣著作權法定有概括的合理使用原則規定(台灣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以日本早在2009年即針對電腦資訊解析的利用(即相當於AI訓練的過程),新增日本著作權法第47條之7規定:「以電腦從事資訊解析(指自數量眾多之著作及大量資訊中,就構成該當資訊之語言、聲音、影像及其他要素之資訊加以抽出、比較、分類及其他統計性之解析。
(二)本條(以下同)為目的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將著作記錄於記錄媒體或加以改編(包含因此所創作之衍生著作之記錄)。但為提供從事為資訊解析之人所用而製成之資料庫著作,不在此限。」屬於一種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不構成侵權。但僅限於從事「訓練」的過程,並不包含後續提供服務。
(三)嗣後日本於2018年著作權法修正(2019年1月1日施行),針對AI發展的需求,將原本的第47條之7刪除,改以第30條之4規範,認定在不會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不當侵害的情形,得對於構成他人著作的文字、聲音、影像等元素的資訊加以抽出、比較、分類或其他解析等利用,且可以依據第47條之5就該等AI訓練的成果對外提供利用,因為這都屬於非作為該等著作原先所表達之思想或感情「享受」目的的利用(例如:微軟小冰的服務並不會使得其所創作的新詩,直接「替代」其資料訓練或運算時所使用的現代詩,但還是有潛在的市場競爭),明確放寬有關AI訓練及對外服務,可能涉及他人大量著作進行資料解析利用的行為。
考量到AI訓練或服務所需之大量資料,如要求個別著作取得授權,恐將大幅提高各領域探索的進入門檻,且著作權侵權之刑事法律風險難以承受,日本著作權法之立法例值得我國在鼓勵AI發展立法時參考,但亦應一併評估對於大量利用他人著作所訓練的AI服務,是否應以適當的方式填補其所利用著作或資料權利人的潛在損害。換言之,我們還是必須用前述之合理使用原則的轉化性因素等概念,去衡量且避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法律風險。
本文經 法律新幹線 & 陳建佑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在此
作者/陳建佑 律師
編輯/馬克斯 專利師